1、谁拥有他人作品的版权《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的作品外,他人创作的作品应当由他人创作,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创作,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报告的著作权,经作者审查定稿并以自己名义发表的演讲稿或者其他作品,属于记者或者演讲者,而著作权人可以向作者支付适当的报酬,律师提醒:当事人根据特定人物的经历约定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归属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如果没有协议,版权属于特定的人。如果作者或编曲人已经支付了完成作品的费用,著作权人可以付给他适当的报酬
现在,我们对“枪手”这个词并不陌生。这类人的主要工作是代写论文、代考等,特别是委托他人代写论文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从过去的隐蔽状态到今天的街头公共宣传,在平面媒体和互联网上做广告。代写论文的生意虽然兴隆,但在实践中却存在许多问题和争议。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谁拥有报纸的版权?精神权利能与作者分离吗?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理论探讨,以引起人们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毫无疑问,作者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民事合同为基础的。表面上看,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提供代写论文的服务。然而,深入研究,我们会发现,他们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合同,是指承包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数量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包人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合同内容上,委托人向委托人付款,委托人向委托人交付工作。事实上,论文的作者是承包商,论文的作者是设计师。作者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独立创作的论文是一种工作成果,是附着在一定载体上的智力成果。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创造的智力成果的著作权归委托人享有,则合同不是简单的合同,而是包含著作权归属协议的混合合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这类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委托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法律并不禁止他人为学习和科学研究目的创作作品
由于代写论文是委托作品,必须查明谁拥有代写论文的著作权。只要了解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我国著作权法从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分为两种情况。首先,受托人和委托人可以自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第二,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是因为受托人是委托作品的作者。出于保护作者和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著作权应当不经约定授予受托人。当然,受托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委托作品提供给委托人使用,委托人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用途范围内免费使用。此外,受托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妨碍委托人的正当使用
值得一提的是,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当事人约定著作权的归属,是约定著作权中经济权利的归属,还是约定包括精神权利经济权利在内的整个著作权的归属,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歧,理论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著作权的归属可以完全约定,也有学者认为参照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的送达和转让的规定,可以得出著作权的全部归属,包括著作权中的所有财产权和除署名权以外的人身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笔者认为,作品的产权归属只能通过合同约定,精神权利不能约定。精神权利具有个人属性,与作者是分不开的
实际上,我们所说的精神权利应该是作者的精神权利(人格权),而不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到目前为止,除了中国的著作权法之外,很少有国家的著作权法谈论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只涉及作者的精神权利。英美的著作权概念并不包含精神权利,因此允许委托人获得整体著作权不会带来理论上的矛盾。就人格权的一般理论而言,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可放弃的特点,而著作权人格权与普通人格权的客体是相同的,即一种人格利益。从法律逻辑上看,著作权人格权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可放弃。因此,将著作权人格权与实际创作者分离是违背基本法律原则的,只会破坏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给我国著作权理论研究带来混乱,不利于促进我国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繁荣,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
大多数认为著作权人格权可以与作者分离的学者都犯了将权利的行使与权利的转让(或放弃)混淆的错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认为代理人转让论文的发表权和署名权。这确实是一种误解。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作者行使发表权和署名权的一种特殊方式。由他人发表论文类似于告诉他人个人隐私,这是作者发表论文的意图。当当代作家按合同约定将论文交给定制者,并知道定制者将发表论文时,作者已经行使了决定是否发表作品的权利。委托人向期刊投稿只是一种自由意志的行为。作者同意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也就是说作者愿意不透露自己与作品的关系,这和署名没什么区别。这种情况不能解释为代理人放弃签字权,而只能解释为一种特殊的行使签字权的方式。如果我们认为这是署名权的转让,那么,同意他人署名并领取报酬的专家名人,不就转让了署名权吗?有学者可能担心,如果允许作者以这种特殊方式行使发表权和署名权,无疑会助长学术腐败,使部分作者达到藏匿的目的。比如,让人代写论文的部门,并公布自己的姓名作为职称评定资格;让人们代写学士论文、硕士论文甚至博士论文,通过论文答辩获得学位。这实际上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发现有弄虚作假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已授予的学位。试想,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作者可以转让署名权和其他精神权利,那与法律没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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