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XXX制造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对案件事实有了全面的认识。下面本律师根据本案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制毒原料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67.39克事实有误。
1、首先,公诉机关认定所查获的“3号检材”中含有56.44克的甲基苯丙胺事实有误。根据庭审事实,我们知道公诉机关认定的67.39克甲基苯丙胺制毒原料包括3号检材56.44克的数量。被告人XXX本人在公安机关讯问中交代“3号检材”的红色粉末状物是其购买的“白加黑”药片的研磨物。
2、公诉机关认定“67.39克甲基苯丙胺”中含有咖啡因成分,全部认定为甲基苯丙胺成分事实有误。从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210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结论中可以看出,3、6、11、14号检材中,都被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显然是不能全部认定为甲基苯丙胺成分,应该剔除咖啡因成分的那部分数量。
3、公诉机关不对“67.39克甲基苯丙胺”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及水分去除工作,就认定毒品数量,显失公平。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这部分制毒原料实际上是被告人XXX从药店购买的“白加黑”药片,该药片中直接含有能够通过化学方法生成甲基苯丙胺的“盐酸伪麻黄碱”成分。
4、公诉机关认定的“67.39克甲基苯丙胺”全部为制毒原料事实有误。公诉机关认定的“67.39克甲基苯丙胺”中包含的6号和11号检材,为被告人XXX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麻古”,这部分不是用来制毒的原料,这部分应该从总量中去除。
二、公诉机关认定的制毒原料中含有氯胺酮成分毒品551.72克事实有误。从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结论中可以看出,10号检材中,都被检验出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显然是不能全部认定为氯胺酮成分的。
三、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制毒犯罪既遂事实有误,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XXX本人并没有制毒的技术,只是因为自己本身吸食毒品,开销很大,收入又低,为满足自己吸食毒品的需要,通过查阅网上别人有关制造“麻古“方法的只言片语,将信将疑,买来“白加黑”、“去疼片”等制作“麻古”原料及一些制毒工具。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购进制毒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尝未制作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未遂论处”的规定,显然应该认定被告人XXX制毒犯罪既遂是错误的。
四、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XXX出于自己吸食毒品的需要,按照网上介绍的制毒方法介绍,买来市面上可以自由购买到的“白加黑”、“去疼片”等制毒原料和一些制毒工具,开始尝试制毒。由于制毒技术的欠缺,最终也没有制造粗制产品或半成品来,制毒失败,属于制毒犯罪未遂。综合来看,被告人XXX这一制毒行为相对于那些已制造大量毒品并贩卖到社会上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经降到了最小。虽然被告人XXX2006年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刑2年,有累犯情节。2006年因贩卖毒品判刑4年,有毒品犯罪再犯情节。但法庭应该考虑到该两次犯罪距今天犯罪时间比较长,且两罪均不太严重的刑期均不长的事实。考虑到被告人XXX在本案中认罪和悔罪态度好,此次制毒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事实,应该给予其3年以下刑期量刑为妥。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给予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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