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强制措施不当的撤销和变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民检察院。
未采取强制措施能否直接提捕
未采取强制措施如果符合以下条件的能直接提捕: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2、对象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等。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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