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对于案件立案并且抓捕到犯罪嫌疑人的之后一般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问清犯罪事实经过,而且每一个阶段的羁押都会又不一样的期限。但是有的案件确实是冤假错案,所以犯罪嫌疑人就没有犯罪事实可以交代,所以我国法律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对羁押做了期限规定。接下来就有的为大家来解答一下关于羁押期限计算规定及其相关问题。
一、羁押期限计算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据此,期间的计算单位有时日月三种方式。以日计算的,应从第二日起算,以月为计算单位的期间届满有以下情况:
1,期间是整月的,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届满日,不管当月的实际天数。例如,公安机关于8月31日将案件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届满日为9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的期间届满日为10月31日。
2,期间是跨月的,1个月多少天,《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不一,目前没有最高司法机关做出统一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1个月的天数应按所跨月份的天数计算,如跨1996年的2月,那么1个月为29日;跨1997年的2月,一个月为28日;如跨1996年的8月,一个月为31日;期间从开始月的开始日次日起算,向后数至该月所包括的天数,其最后一日即为届满日。例如,某犯罪嫌疑人于1996年2月16日被逮捕,其侦查羁押期限为两个月,即跨2月3月,从2月17日起算,第一个月2月的29天计算,第二个月按3月的31天计算,其届满日为4月16日;如果某犯罪嫌疑人于9月1日被逮捕,其侦查羁押期为两个月,跨9月10月,从9月2日起算,第一个月按9月的30天算,第二个月按10月的31天计算,其届满日为11月1日。
二、羁押期限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为一个月。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不能超过二次。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三、审判阶段:
(一)一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二)二审上诉的羁押期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以上就是关于羁押期限计算规定及其相关问题。羁押期限计算在各个阶段有不同的计算时间,并不是一刀切的死板规定。希望这些资料和步骤足够的清晰,假如您对此仍有疑问的话还是建议您到相关律师事务所咨询,为您解决一些与这方面相关的分歧并解决与羁押期限相关的问题是我们的荣幸。希望对您有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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