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李某之女与受害人王某系同村住人。王某系精神病人,曾在本村多次伤害过他人,被公安机关用铁链束缚在家中。2004年6月11日上午,王某挣脱逃出,手持板锄来到李某家门口。王某便与李某发生扭打,二人打斗到张某家门前的空地上,在打斗过程中李某将王某按倒在地。之后,叫其女儿回家拿了一把条锄,李某之女用条锄打王某,李某觉得打击强度不够,又叫其女回家拿了一根钢管给李某,李某用钢管殴打王某,致王某当天中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属防卫过当;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属避险过当。
评析:
对此问题,众说纷纭,其中很大一部分人持第一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二者危险来源有别:正当防卫的危险只来源于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来源包括自然力、动物、人类的生理病理因素以及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其中两者都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我们以什么标准判断“不法性”,学说上存在“客观说”与“主观说”之争。客观说认为,不法侵害以行为的客观情况确定,只要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不法,即可实行防卫。主观说认为,不法侵害作为防卫起因,不能仅从客观上考查,只有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不法性时,才能够实行正当防卫。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在认定犯罪的时候,行为之不法性应从主观与客观两个层面加以评判。因此,无罪过之行为与无责任之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不法性。也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本案中王某是精神病人众所周知,而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客观上能够给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是非法行为,李某的侵害行为很明显是出于生理病态因素,法律上难于作出不法性的评价。
第二,对精神病人可否进行正当防卫?笔者认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面对突如其来的侵害,无法进行判断侵害者的主观方面;另一种是有足够的时间去判断侵害者的主观方面。第一种情况当在认定防卫起因的时候,防卫人面对突如其来的侵害,无法做出全面的判断,只能做出不法性的客观判断。按照客观说的观点,即使行为人没有侵害的故意或过失,或者行为人没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对其所实施的客观上的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也能够实行正当防卫。对于第二种情况有足够的时间去判断侵害者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就不能实行正当防卫。本案中,李某与王某是同一村人,况且,王某曾在村中伤害过其他人,被公安机关用铁链束缚在家中,这一点李某是清楚的。
第三,对不法侵害范围的确定,实质在于对侵害人与防卫人两种利益的调和,客观说有利于维护防卫人的权利,但有导致滥用防卫权之隐忧;主观说有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但不利于公民正当防卫权行使。因此,应在客观说的基础上,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对于明显能够判断行为人是精神病人的场合,不应允许实施正当防卫,如果是别无它法,采取防卫措施的,应按紧急避险处理。况且,对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要与一般的不法侵害行为相区别,对一般的不法侵害,公民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即使能躲避,也可以不躲避,积极实施防卫行为。但对精神病人的侵害,应而是应尽可能躲避,只是在无法躲避、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允许实施一定的损害行为,以制止他们的侵害,但这不是正当防卫,而是紧急避险。这也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
者:鄱阳县人民法院汤-瑛
全文1.3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