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中的强制”三分说的分析
时间:2023-06-01 13:50:18 37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中的强制”三分说中,其“即时强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目前的紧迫情况没有余暇发布命令,或者有发布命令的余暇,但若发布命令边难以达到预期行政目的时,为了创造出行政上所必要的状态,行政机关不以相对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便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予以强制的活动或制度,其“行政调查中的强制”是指:“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由行政主体依据职权,对一定范围内的相对人进行的,主要指影响相对人权益的检查、了解等信息收集活动,其“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义务主体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活动

对以上三个概念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以下几点:

①“即时强制”是指不发布命令便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予以强制的活动或制度,也就是说,我们判断一个行政强制是否是“即时强制”是根据其实施程序来进行的。

②“行政调查中的强制”是指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依据职权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的检查、了解等信息收集活动,这种检查、了解活动的目的是为了信息收集。我们判断一个行政强制行为是否是“行政调查中的强制”要看其是否是为了信息收集所进行的检查、了解活动,也就是说判断一个行政强制行为是否是“行政调查中的强制”是根据行政目的来分的。

③“行政强制执行”是作为义务主体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活动。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必须是先有一个确定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生效法律文书。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是以使事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得以实现的行政强制,是与不以执行事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目的其它行政强制相对应的一种最根本的行政强制类型。

④即时强制、行政调查中的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这三个概念分别是按照行政强制的实施程序、行政强制的行政目的及是否是以使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实现来为目的三个标准来定义的。

⑤“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中的强制”都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中实施的非行政强制执行的其它行政强制的组成部分。

自此开始,本文用“非执行性行政强制”这个概念来定义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中实施的非行政强制执行的其它行政强制。

对以上三点进行进一步的分析,我们就发现:“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中的强制”三分说的几个致命的逻辑上缺点:

①“即时强制”是按照实施程序来定义的,但“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中的强制”三分说只是对“即时强制”进行了定义,对按照非“即时”程序来实施的行政强制没有进行对应定义。造成按程序分类的行政强制分类方法在体系上的残缺。

②“行政调查中的强制”是按照行政目的来定义的,“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中的强制”三分说也是只对“行政调查中的强制”进行了定义,没有对不是以“信息收集”为目的的其他行政强制进行对应定义。又造成了按*政目的分类的分类方法的体系残缺。

③“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以使事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得以实现的行政强制,与其对应的是不以执行事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目的“非执行性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中的强制”三分说只是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了定义,没有对非行政强制执行的“非执行性行政强制”进行整体定义,造成按照是否是以使事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得以实现为划分标准的分类方法的残缺。本来,行政强制执行和非执行性的其它行政强制组成了行政强制的整体,“行政调查强制”和“即时强制”都是“非执行性行政强制”组成部分。不对“非执行性行政强制”进行整体定义,就造成“行政强制”和“行政调查强制”、“即时强制”两个不同概念层次之间的中间概念欠缺。

在对“非执行性行政强制”的分类中,“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中的强制”都是属于“非执行性行政强制”。但这两个概念是按照两个不同的分类标准来定义的,所以也只能对“非执行性行政强制”进行二维性的分类,进行一维性的分类就必然会造成重叠和漏洞。

以上逻辑上缺点在实践中的表现就是以下两点:

①三个概念互相交叉,某些行政强制可能同时符合两种以上行政强制的构成要件。按照这个分类标准,我们就会发现一个非常尴尬的结果:行政机关在“紧迫情况没有余暇发布命令,或者虽有发布命令的余暇,但若发布命令便难以达到预期的行政目的时”所采取的“对相对人一定情况的强制检查、了解等信息收集行为”既是即时强制又是行政调查中的强制。比如:人民警察对突然发现的有爆炸企图的人未经发布命令和告诫突然对其人身可能携带爆炸物的特殊部位实施检查确认,既符合即时强制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行政调查中的强制的构成要件。

②对行政强制现象涵盖不全,有些行政强制现象按照这种分类方法根本就找不到对应类型。比如说查封、扣押,是属于什么类型的行政强制?既不是“即时强制”,也不是“行政调查中的强制”,更不是“行政强制执行”。到底是属于什么行政强制?可以说在“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中的强制”三分说中根本就不可能找到令人信服的答案。

其实,对行政强制的分类就和我们生活中对人的分类一样,如果我们把人按照年龄分为老人和年轻人,按照性别分为男人和女人,那么男女老少就都能找到自己的位置了。但是如果我们置客观现实不顾强行的把人分为男人和年轻人两大类,那么就有些人是男人,有些人是年轻人,有些人既是男人又是年轻人,另一些人既不是男人又不是年轻人,那么我们就只能得出他们不是人的荒诞的结论了。

一般按照常理来讲,一种分类标准要达到的基本要求是:非此即彼和是此非彼。我们在做研究时对研究对象进行分类的目的是要找出各个类别之间的差别,从而探询不同类别事物之间的不同的客观规律,为我们鉴别事物、认识事物打好基础。既不能有重叠交叉,也不能有疏忽遗漏。如果我们按照一种分类标准对研究对象进行分类后还是发现有一个集合的对象既是属于这个类别又是属于另外一个类别或者哪个类别都不是的话,那毫无疑问我们的这个寻找分类方法的努力所得出的结果是失败的。

因此在对“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中的强制”三分说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中的强制”三分说对行政强制的分类方法没有一个系统的研究考虑,互相交叉、互相矛盾,对生活中的一些行政强制现象不能进行逻辑严密的解释,在整体上是不成功的、失败的,必须要予以适当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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