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商业贿赂行为的起因商业贿赂已成为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这种行为的盛行有其深层的经济原因,是市场经济发展中难以避免的现象。现代社会是商业化社会,商业活动繁荣,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商业竞争异常激烈,经营者为了争夺商业资源,获取商机或高额利润,往往不惜一切手段甚至采用贿赂等不正当交易行为。从经济生活看,目前商业贿赂滋生蔓延,已成为商业交易包括贸易、服务和投资等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利益,增加了市场交易成本,影响了其他企业的竞争力乃至我国对外的国际形象,甚至演变成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依法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有效地防治商业贿赂行为,对于规范市场秩序,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维护公平竞争规则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赞同反商业贿赂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若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必须受现代刑事政策的制约;同时商业贿赂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最终的解决还需要社会力量的全面参与。二、刑事政策视野下商业贿赂行为的入罪研究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即是否能在现行刑法的明文规定下对行为进行规制。如果缺少这一要件,即使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刑法对其也束手无策。解决刑事违法性问题,即是如何将其入罪的问题,该问题关涉的角度也是方方面面的,本文仅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一)现代刑事政策之本义面对社会转型时期的新型犯罪问题的压力,预防并控制犯罪成为国家、社会、公众的共同心声,理性地对待犯罪,客观地评价刑法,选择公正有效且最具经济效益的刑事政策日益成为和谐社会刑事法治建设的重大课题。随着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研究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现代刑事政策的选择应建立在对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和对刑罚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上:犯罪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在犯罪存在的社会机理、个体原因消灭之前,犯罪以其客观必然性和合理性与社会相伴而行,因而犯罪只可能被控制在为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内;刑罚目前虽然是应对犯罪的主要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从而摆脱了古典刑事政策理念中的那种圜宥于刑法或刑罚这样一个小圈子去思考犯罪的应对之策,把解决犯罪问题的全部希望寄托于唯一的刑事惩罚的弊端。现代刑事政策不再把刑罚视为最为有效的或唯一的犯罪防治之策,而是要求跳出刑法或刑罚之外,另寻一种比单一的刑罚报应或刑罚威慑更为有效的科学的预防犯罪之策。着眼于预防、强调科学、不惟刑罚是现代科学的刑事政策的基本特点。[1]从这个意义上讲,惩治犯罪一方面所凭借的是国家制定的关于社会公共事务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作为国家机器的司法监管等,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最后保障性的刑法无疑是其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则依靠除国家强制力外的其他一切能制约犯罪产生与防控的社会力量来实现,如发挥经济政策、科学文化政策等公共政策中可防控犯罪的因素的力量。两者相互结合并力求影响力的相对平衡才能呈现出防控犯罪的多元化趋势。据此,笔者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社会问题,其隐蔽性的特征表明严刑峻罚并不是打击和预防经济犯罪的最好和最有效的手段,故不能只寄希望于刑罚来减少和消除犯罪。刑罚的效果不在于其严厉性而在于其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因而在对待商业贿赂问题上,应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简言之,一方面,倾向于“规制缓和”,在一定条件下赦免“原罪”,强调惩治违法犯罪要注意违法的具体原因与情况,采取适当宽缓的刑事政策[2];另一方面,当商业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必须受到刑事制裁的严重程度时,才能对其进行严厉的刑事制裁,故刑罚主要打击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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