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法律法规
时间:2023-08-18 10:40:45 37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6-7-1

执行日期:2006-4-1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建立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恐吓、威胁、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

第三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坚持积极预防、综合治理、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家庭暴力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各有关部门、组织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条各级妇联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教育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睦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观念,加强社会舆论监督。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做好心理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对调解无效或者矛盾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报警。

负责处理家庭暴力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隐私予以保密。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妇联组织以及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对家庭暴力的投诉,做好记录并予以调解和疏导。

第十条家庭暴力投诉的第一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拒绝;需要移送的家庭暴力投诉,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单位应当依法处理,不得互相推诿。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对施暴者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起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三条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受害人无经济能力或者暂无能力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予以减免或者缓交。

第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提供有关证据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根据诉讼需要,社区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受理,并依法出具鉴定意见。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受害人,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场所,并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提供捐赠或者救助服务。

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紧急救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救助。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接诊家庭暴力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诊疗记录。公安、司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案件调查取证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相应诊疗记录。

第十九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各自的工作范围,作为创建、考核安全文明地区、单位、社区工作的内容。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有制止、处理家庭暴力法定职责的公安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有关组织的工作人员,对家庭暴力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家庭暴力条例详解一

〔1986年12月19日〕1986年第305号法律公告(本为1986年第48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家庭暴力条例》。(1986年制定)

第2条释义及适用范围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儿童”(child)指未满18岁的人;(由1997年第80号第25条修订)

“婚姻居所”(matrimonialhome)包括婚姻双方通常共同居住的居所,不论该居所是否同时被其他人占用。

(2)在符合第6(3)条的规定下,本条例适用于男女同居关系,犹如适用于婚姻一样,而本条例中凡提述“婚姻”(marriage)及“婚姻居所”(matrimonialhome)之处,须据此解释。(1986年制定)

第3条区域法院发出强制令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区域法院如应婚姻其中一方提出的申请,而信纳婚姻的另一方曾经骚扰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则不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寻求其他济助,法院亦可在符合第6条的规定下发出强制令,强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条文

(a)禁制该另一方骚扰申请人的条文;

(b)禁制该另一方骚扰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的条文;

(c)禁止该另一方进入其婚姻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或一处指明的地方(不论婚姻居所是否位于该地方内)的条文;

(d)规定该另一方必须准许申请人进入及留在其婚姻居所或婚姻居所的指明部分内的条文。

(2)在行使司法管辖权以发出载有第(1)(c)或(d)款所述条文的强制令时,区域法院须考虑双方对另一方的行为或其他行为、双方的各自需要及经济能力、与申请人同住的儿童的需要以及该个案的所有情况。

(1986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比照1976c.50s.1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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