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参照国际上通用的两个标准确定责任主体:即机动车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所谓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直接的、现实的支配,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所谓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行为
即为盗用他人机动车行为,情节严重的,即为使用盗窃行为,故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行为与盗窃机动车行为只是主观目的不同,其客观行为方面则具有同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2条第4款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从这种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实践对盗开汽车等使用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持有限承认的态度,也就是说出于非法使用之目的,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按盗窃罪论处。
国外刑法与我国港澳地区刑事立法还采取单列罪名的方法对使用盗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加拿大、马来西亚、印度等国的刑法典将违反信托罪、未经同意使用机动车或船只罪、背信罪视为盗用罪性质。由此,根据法理上的“类似案件同样处理”的规则,对于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完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的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之相关规定精神予以处理。
综上,受雇人以外之第三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的同意,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的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之相关精神,即原则上由擅自驾驶人自行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究其原因,在擅自驾驶的情形下,无论是机动车所有人还是实际管理人均对擅自驾驶的情形根本无从知晓,对车辆已经失去控制,更谈不上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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