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连-带保证人的概念
共同连-带保证人是各保证人约定均对全部主债务承担担保义务或者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所承担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
共同连-带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是对“共同保证”的限定,而非对“保证”的装饰。在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是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的情况下,不排除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不是“连-带”方式,而是一般保证方式。[9]也就是说,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特指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即是指各保证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学理上通常称之为“保证连-带”),而非指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关系(通常简称为“连-带保证”)。在连-带共同保证成立后,可能发生双重连-带关系,一是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二是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又存在连-带关系,但并不必然发生双重连-带关系,因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也存在连-带关系,仍应各依其关于保证方式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的区别
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中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但与谁连-带却是不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在保证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连-带,《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保证人和债务人其一或共同主张权利,而且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没有先诉辩称权,向谁主张权利是债权人的权利。而连-带共同保证是保证人相互之间的连-带,《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不管保证人之间内部是否约定有保证份额,对债权人来讲都不具有对抗效力,除非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债权人与诸位保证人之间就保证份额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内部之间的保证份额对债权人没有任何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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