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知初字第48号
原告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李会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廷军,男,25岁,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委托代理人赵红,女,31岁,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城府路8号。
被告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20号国企大厦818室。
法定代表人姜明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直,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诉被告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民、委托代理人赵廷军、赵红,被告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明际、委托代理人乔冬生、李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申请注册了PDA商标,已使用两年。该商标为公众所熟悉,已与原告的形象和产品紧密相连。原告为进行网络广告宣传,准备申请与商标相同的名称pda为域名。但被告恶意抢先注册该域名,该域名和其公司或产品无任何直接关系。原告认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销售该商标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为其产品进行网络宣传,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互联网络pda.com.cn域名,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互联网络域名是自己依法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合法注册的,并拥有CNNIC颁发的域名注册证。PDA系原告注册商标前已存在的通用名称,原告对其不应享有专用权。原告无端指控自己侵犯其注册商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PDA商标(第970474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中英文电脑记事本等),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3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于1998年10月12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申请了pda.com.cn域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向其颁发了981012005037号pda.com.cn域名注册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于1996年起相继注册了不同使用类别的小秘书商标,该商标包括小秘书文字、图形及英文portablesecretary等。原告为小秘书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原告表示其PDA商标为小秘书的英译personaldataassistant的缩写。原告未能证明其PDA商标实际投入使用,也未就该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范围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在学苑出版社出版的《标准英汉—汉英计算机详解辞典》、《英汉微机小百科辞典》、北京希望电子出版社出版的《微软英汉双解计算机百科辞典》等公开出版物中,均将PDA解释为英文PersonalDigitalAssistant(个人数据助理)的缩写,是一种轻巧的掌上型计算机。
被告于1999年5月17日以原告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该评审委员会已受理。
被告的网址www.pda.com.cn,主要为介绍和销售掌上电脑的网站。该网站网页上使用了PDA标志,该网站介绍及销售的产品均为其他厂家的掌上电脑产品。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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