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致人死亡案辩护词怎么写?
时间:2023-04-02 20:00:38 11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抢劫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江某某抢劫案,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抢劫罪不能成立,现根据案情事实与法律规定,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江某某凌晨进入按摩店的抢劫的意图,只有被告人供述。但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1)通过对现场的勘验并没有发现可以存放钱物的前台或者储藏室,被告人如何能在二楼实现抢劫钱物的目的。

(2)从死者照片及被告人、证人证言分析,死者身上未曾带有贵重金属及现金,被告人如何能通过被害人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

2、对于江某某供述,其与胡某某的撕扯是否是抢劫提出质疑

(1)按照江某某供述,从家里出来就带着刀子,进入按摩店的行为能否认定就是抢劫的预备行为。

(2)江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称想离开但胡某某不让,在这时刀子掉出来,我拔出刀子,说我不是来按摩的,我是来弄钱的,通过常理分析,结合被告人在二审中的供述,其本意是恐吓、摆脱胡某某的纠缠尽快离开房间。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劫。

3、本案中出示的物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对本案出示的物证是否是原物存在合理怀疑。

(1)现场提取的刀具是折断的,在样貌上已经发生根本改变,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疑似作案凶器的刀子在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的过程中没有物品持有人的辨认、签字,对该刀具是否就是本案的凶器存在合理怀疑。

(2)在庭审中出示的刀套、裤子的照片因没有出示原物,且没有经被告人辨认或对该物品进行鉴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0条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在现场被抓获的江某某直接造成的。

现场提取的刀具没有江某某任何指纹和人体成分,无法认定该刀具就是本案的凶器。

5、办案机关出具的各种“办案说明”,不属于证据的种类,不符合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排除。

办案机关出具的各种“办案说明”,不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属于证据的种类。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提出质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认定江某某抢劫致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望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马某某

一、抢劫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抢劫罪根据罪行轻重,量刑幅度很大,一般来说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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