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审查与发证
第三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了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的安全管理,防止未经省级劳动部
门登记、未按期检验修理、技术资料不全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流入铁路运输,危
及铁路运输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本规则所指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同化工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
管理规程》第二条规定。
第3条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投入使用前,产权单位应携带有关资料,逐台向
所在地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主管机构办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
证》(以下简称《运输许可证》),无《运输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已超过
有效期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不予办理托运手续和重车过轨。
第二章审查与发证
第4条新投入使用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发证时,必须携带以下资料
(原件):
1、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出厂时的有关技术资料: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监督
检验证书、罐体材质证明书、强度计算书和罐体图纸。
2、省级劳动部门签发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使用证》。
3、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人员的《押运员证》。
第5条在用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首次办理发证时,除携带第4条规定的
全部资料外,还必须携带以下资料:
1、经省级劳动部门同意的修理单位进行最近一次大修、中修的技术资料。
2、经省级劳动部门批准的压力容器检验部门出具的大、中修检验报告。
第6条《运输许可证》按大、中修周期进行复审。办理复审手续时,应携
带第5条
1、2项规定的全部资料。
第7条在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审查发证或复审过程中,必要时可实地
核查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第8条《运输许可证》按规定的格式,由铁道部统一监制,由铁路局锅炉
压力容器主管机构签发,并加盖《运输许可证》专用章。按本规则要求签发的《
运输许可证》在全路通用,其他铁路局不再重复审查与发证。
第9条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主管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审
查发证和复审工作,并应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发证台帐,以确保审查发证和复
审的工作质量。
第10条《运输许可证》,是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运输的凭证,发证机构在
查验所需资料时应认真细致,对所查资料是否齐全完整,符合要求负责。
第11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办理《运输许可证》:
1、资料不全或资料与罐车不符的;
2、超过修理、检验周期的;
3、办证单位与产权单位不符的;
4、没有押运员的;
5、其他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
第12条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在资料审查、发证或复审时,各铁路局可暂按
当地省物价部门同意的标准收费。
第三章附则
第13条负责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资料审查、发证的工作人员要树立为用户
服务的思想,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行本规则。
对不按规则办事,擅自放行不合格罐车的人员,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
第14条本规则由铁道部锅炉压力容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15条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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