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的不确定性
根据97年刑法、99年12月刑法修正案第8条、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可作如下表述: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远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保险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的依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但从文字上考察,第一、二、三项所指的情形是明确的,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则缺乏最基本的确定性,是所谓的“兜底”条款,具体有哪些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立法机关并未规定,实际上立法机关也不知道哪些行为属于这里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范围的确定完全委托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灵活掌握。
到目前(2003年8月),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情形有六种。
1.居间介绍骗购外汇行为以及单位非法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汇骗购、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第四条规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的,单位违反规定非法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按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2.没有出版业经营资格而从事出版业务的行为。出版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出版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第15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印、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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