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能否作为认定渎职犯罪危害后果的依据,实践中有争议。
我国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基本上采用空白罪状,具体的规定内容都是由其他国家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加以填补和充实,这涉及到渎职犯罪的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即渎职行为人违反行政规定的行为同时造成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当然是认定渎职危害后果的依据,而对于地方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某种操作办法,则要视情况具体分析。
我国立法明确规定,财产处罚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任何其他机关不能制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这是法律自身严肃性和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必然体现,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要求。
各地行政机关制定的管理办法、行政处罚量化标准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在大的幅度内划分成若干个小的幅度,有的标准是合理的,有的标准则是不合理的,制定的标准也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听证。
查处渎职犯罪认定后果时,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能依据具体的管理办法和量化标准;而对于上级机关没有出台规章,地方行政机关在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的情况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出台的管理办法通常能够成为认定渎职危害后果的依据。
(原标题:能否以地方标准认定渎职犯罪后果)
全文569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