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自愿被绑架
小王与小李合谋绑架老赵的女儿小赵(20岁),以便勒索20万元。当王、李二人找到小赵,正要对小赵实施绑架时,小赵发现二人要绑架自己,遂与王、李二人协议,小赵自愿被二人绑架,但王、李不得使用暴力,而小赵愿意被绑架的原因是要报复父亲与其母亲离婚。王、李即通知老赵,声称小赵已被绑架,要求老赵准备20万元赎金送至约定地点,否则“撕票”,三人同时在宾馆里等候赵-强交纳赎金。事后,小赵后悔,如实向父亲老赵陈述了案情,老赵报案后,王、李二人被抓获。
绑架者应认定为何种罪
小赵为报复父母离婚自愿被“绑架”,对“绑架者”应如何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绑架罪。王-李二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主观上有绑架的故意,客观上王-李也实施了秘密隐藏小赵的行为,应为绑架罪。也有观点认为,本案应定为诈骗罪。王-李二人与小赵“合作”后,虚构被绑架的情形并骗得20万元,应为诈骗罪。
本文认为,该案应定为绑架罪(中止)和敲诈勒索罪(既遂),数罪并罚。
(一)上述第一至第三种观点没有分析另起犯意的问题。另起犯意,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出现,停止原犯罪行为而另起其他犯罪故意,实施另外一个犯罪行为。对于另起犯意者,原则上应实行数罪并罚。很明显,在王-李二人找到小赵时,二人主观上是实施绑架的直接故意。小赵与王-李二人协商后,因小赵自愿“被绑架”,此时王-李二人打消了绑架的念头,二人主观上的想法是利用小赵的“合作”,虚构小赵被绑架的情形来迫使老赵交纳20万元。因此,王-李二人实际上先后存在两个直接犯罪故意,先是绑架的故意,后是敲诈勒索的故意。王-李二人因小赵自愿“被绑架”,二人即中止了绑架行为,转而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
(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李二人具有非法占有老赵钱财的目的,对老赵也实施了威胁的行为,老赵也因害怕二人“撕票”而主动交纳了20万元赎金,因此,二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王-李二人虽有虚构绑架的情形,且客观上也不存在绑架的事实,但是,诈骗罪中的“骗”是被害人因受虚构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地交付了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害怕的心理才交付财物。因此,王-李二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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