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9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举行分组会,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贺一诚说,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意见:1.此次修改中,将原稿和一审稿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改为行政行为,这样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对象,将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进来,但二审稿仅对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作为抽象行政行为可提起诉讼,那么除此以外的其它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提起诉讼?因此,如果删除具体二字,则应对行政行为的概念作一准确的界定。对第十三条二款之定义应予再研究,有的定义可纳入第十二条的条款中。
2.二审稿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概念,是指机关的最高负责人,还是直接负责人,应予明确,例如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在一个行政机关当中有许多负责人,究竟哪一个级别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明确下来,以免在实际中不能落实,影响行政诉讼。
3.二审稿第二十七条,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这一点是好的,避免复议机关为不作被告而维持复议决定,使得复议作用不明显,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但此还需要相应的配套规范来配合,例如地域和级别管辖权的问题,如何确定管辖?再如共同被告的问题,当事人在起诉时应按必要性的共同诉讼还是任意性的共同诉讼来起诉?此外,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当事人还是对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提起诉讼,是否可以?应予明确,如果可以,则有利于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提高行政水平。第三款中,如果是当事人既不满意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又不满意复议机关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可以将两者一并作为共同被告?如果不可以,似乎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4.二审稿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将确认无效的情形单独作为一款,是值得肯定的。但此规定只有在原告申请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由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由于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涉及到公共利益,在没有原告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否、可否依职权主动审查行政行为的无效性,并依职权主动作出宣告?而且,重大且明显违法,如何界定?何种情形应算作重大且明显违法?
5.二审稿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这仅仅排除了规章不在审查范围之列,但并没有规定只有效力低于规章的规范性文件才是法院附带审查的对象,建议改为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效力低于规章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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