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条例
时间:2023-05-02 17:40:59 7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方委托,动员拆迁方,组织签订并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批准文件;(二)明确名称、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三)自有资金和技术条件,适合从事拆迁业务的经济、财务管理人员。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简称资格证书)对考核合格的单位,指导、监督、检查房屋拆迁和自拆单位的业务工作。未经批准颁发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六条本规定发布前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复审不合格的,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七条房屋拆迁单位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报原批准颁发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第九条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全市委托拆迁的,持原批准颁发“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所在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第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年度考核。被考核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期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审查合格的,予以核实;审查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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