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8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友、被害人熊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熊某甲、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熊某某独自一人在某某县谷堆中学家属院玩耍,遂把被害人熊某某领到自家煤棚内,用手抚摸被害人的乳房和抠摸被害人的阴部,以此来满足自己不正常的生理需求。经某某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摸被害人下体。我认罪,我当庭向被害人道歉,希望得到谅解,给我一个改过的机会。
辩护人唐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抠摸被害人熊某某阴部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王某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认亲过、摸过熊某某,并没有抠摸过熊某某阴部的供述。在王某某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及第五次《讯问笔录》中,虽有王某某抠摸熊某某阴部的供述,但据辩护人了解,这是王某某在被侦查员扇了耳光之后,惧怕再次挨打,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做出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是在煤棚,不是在公共场所,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被告人无前科,只有一次犯罪行为,不是多次。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情节较轻,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道歉,量刑上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熊某某独自一人在某某县谷堆中学家属院玩耍,遂把被害人熊某某领到自家煤棚内,用手抚摸被害人的乳房和摸被害人的阴部,以此来满足自己不正常的生理需求。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被害人父亲熊某甲报案。
(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归案。
(四)某某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妇科检查见外阴潮红,余无异常发现。
(五)某某县谷堆乡人民政府、某某县谷堆乡中心学校、某某县谷堆乡第一初级中学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和平时表现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吕某某证明:张某某就对我说:“我看见王某某今个有点不对劲,他拉熊某某时还用眼看着我,我就喊你下来找熊某某,我不能喊她,只能给你打电话让你喊。”我听完后也没有多想,就让熊某某去张某某家门口玩,我随后就买菜去了。我在买菜的时候感觉这事有些不对劲,所以买菜回来后把熊某某叫回家了,回到家后熊某某对我说:“老师(熊某某平时见到王某某就喊他老师,因为王某某爱和熊某某说话)今天又亲我了。”我问她:“今个老师咋弄你了?”她说:“老师让我和他一起到煤棚里玩,亲我摸我了,老师让我明天还来玩。”接着熊某某断断续续的对我说老师把她拉到煤棚后把门关住,把灯拉亮了,打她还捂她嘴,并且问她疼吗?而且还让她明天还来。
(二)证人熊某甲证明:昨天上午十点半左右,我家属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把某某拉到他家煤棚里亲她摸她。我在中学门口见到了我家属带着女儿某某,我们就一起往回走。走到我家楼梯口处女儿说:“王老师(王某某)又亲我了。”我问女儿亲了几回,女儿说亲了三回。我问在哪亲的,女儿就领着我往东走,走到王某某家煤棚门口,指着说就是这儿。女儿指完回到家后我问女儿王老师摸你哪了?女儿就用手往胸部和裤裆里点。
(三)证人张某某证明:昨天大概九点左右,我在店内看到街对面中学家属楼夹道里,王某某用手拽着熊某某的衣服拉着某某往家属楼里进,王某某边走边回头朝我手机店的方向看,我看王某某斜着眼朝我那看,眼神不正常,好像在做啥亏心事的样子。我就给某某妈吕某某打电话,讲某某被王某某拉走了,王某某今个拉某某的眼神不对劲,你下楼把某某喊回家。过一会吕某某和某某就从家属楼出来了,吕某某讲她要上街买菜,让某某在我店门口玩会。吕某某走后,我就把某某喊到店里,我问某某“王老师刚才喊你干啥?”某某说“王老师喊我玩。”我问“王老师喊你玩啥子?”某某说“王老师给我亲嘴,还摸我豆豆,还摸我屁股。”
三、被害人熊某某陈述了被告人王某某亲摸其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亲被害人嘴、摸被害人乳房和阴部的事实经过。
五、某某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熊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少女采取哄骗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侵害的对象系未成年人,又系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某
审判员刘某某
审判员陈某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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