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词模板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现结合本案案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
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除有二次供述是被告人放火的外,还有二次供述没有放火烧砖厂,有公安卷第17页至第23页的供述相佐证。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同样否定了放火烧砖厂,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蒋X于2012年9月24日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第2页的记录为证。此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放火烧砖厂的。砖厂是不是被告人李XX放火烧的,事实不清。
2、被告人在公安卷第28页供述放火烧砖厂离开时,厂里的狗叫得蛮凶。证人刘XX在公安卷第53页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晚上十点多钟时厂里的狗叫得蛮凶,除此之外,再无证据证实当晚及8月31日凌晨还有狗叫的情况。多个证言均证实砖厂被烧的时间是8月31日凌晨30分至1时许。被告供述烧砖厂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晚上十点多钟,而砖厂被烧的实际时间却是8月31日凌晨30分至1时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在时间上,是不清楚的,而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3、被告人李XX曾是砖厂的老员工,是熟人,到砖厂去时,狗一般不会叫。狗叫得蛮凶,而且叫了有那么长的时间,说明有陌生人进了案发砖厂,这陌生人又是谁?是不是陌生人放的火?这些事实是不清楚的。
4、被告人李XX在公安卷第27页供述自己是不吸烟的,在案发前十几天烧皮带用的是放在家里的旧打火机,绿色的,点火后顺手将打火机扔掉了。被告人李XX在公安卷第27-28页供述案发当晚起床后在家中煤气灶旁拿了一个旧绿色打火机,然后去了砖厂。这两个打火机有着惊人的相似,是不是同一个打火机?事实不清。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
1、除被告人曾供述过是被告人放火的外,再无任何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放火烧砖厂的,但被告人却有两次供述没有放火烧砖厂。辩护人几次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都说自己没有放火烧砖厂。公诉人在对被告人讯问时,被告人同样否定了自己放火烧砖厂,有宁远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9月24日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为证。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二次有罪供述的笔录最后一页均显示:1、被告不认识几个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2、该笔录没有给被告人看,只是念起给被告人听了,而念的内容与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完全一致,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提供的2012年9月15日16:03—16:08审讯被告人的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供述只放了一次火烧皮带,没有放二次火,而当天的讯问笔录并没有如实记载这一事实。
该视频录像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没有提交,公诉机关撤诉后再次起诉时才补交的,是否存在补录和倒签时间存疑。为查明事实真相,请求对光盘包装纸上注明的时间进行文字形成时间鉴定。
2012年9月15日审讯被告人的视频录像证实了讯问时并不是由被告人自行供述犯罪事实,而是由侦查人员自己讲述犯罪事实,然后问被告人是不是,明显地属于诱供,该讯问笔录应当属于非法证据,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了多次讯问,却只有这一次讯问的视频录像,这是不正常的。而在上次的庭审和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一再申明自己没有放火烧砖厂,砖厂不是被告人放火烧的。至此,综观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除被告在公安的二次有罪供述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李XX放火烧的砖厂。
2、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大队曾到了现场救火。按法律规定,应当由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但该笔录并没有确定起火原因。就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来看,起火原因并不具有排他性。
公诉机关提供消防大队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在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中的内容,与宁远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勘验检查情况,不仅是用语习惯、文字、标点符号完全一致,就连语病及语病的位置也完全一样,丝毫不差,就算是同一个人重写一次,也不可能如此一致。只有从电脑中复制过来,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公诉机关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供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是撤诉后再次起诉时才补充的,但时间却是2012年8月31日。为查明该笔录形成时间与笔录记载的时间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倒签时间的问题,有必要对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在起火原因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仅凭受害人的怀疑就先将被告人抓了关押,之后按预定是被告人放火的思路整理证据,明显是先入为主,程序不合法。特别是在没有取得任何证据证明是李XX烧砖厂时,就认定是李XX烧了,并于2012年9月1日将其行政拘留。
3、到目前为止,除被告人在公安的二次有罪供述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到了事故现场。
4、故意毁坏财物罪是要达到一定损失金额才能构成的,本案中虽然有价格鉴证结论书,但价格鉴证结论明显过高,被告人在第一次开庭前就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但至今没有重新鉴定结果。砖厂被烧后,已经不存在了,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不具备鉴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四)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作
本案不仅是指控被告人放火的证据不足,而且在是否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数额标准,也一样是证据不足。不能仅凭怀疑就定被告人的罪,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张
20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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