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告侵权的表现方式
1、广告中使用他人作品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还有很多广告企业在使用比如说现在比较热门的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来进行广告宣传时,可能未经权利人许可便直接部分或者全篇转载他人已经发表过的作品内容,这其实也是一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会被权利人依法追究侵权责任,各地法院不乏此类案例。
可以说,在广告行业的侵权案件中,著作权侵权是重灾区,因著作权侵权引起的诉讼每年数不胜数。其实,任何一个广告设计或者广告创意产品都无可避免的会借鉴前人的作品。合理利用前人的智力成果,其实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鼓励和支持的。但目前大量广告发布者的行为已经远远超过了借鉴前人思想的范畴,而是大段大段的抄袭,甚至直接拷贝。如此做法就难免在日后会被权利方追究侵权责任。因此,企业在今后设计广告产品时,使用他人的作品一定要通过向权利人购买的方式来进行使用。
2、广告中使用他人商标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许多知名度较低的企业为了扩大影响力,往往在其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笔者认为,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是非常短视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被法院认定侵权,除了需要支付一笔高昂的经济赔偿外,也直接的断送了建立自有品牌的机会。在广告设计产品中,绝不能有傍名牌等想法。有其是对我国来说,通过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建立自己的优秀品牌才是企业经营的长久之道。
3、广告中使用他人知名商品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广告中使用他人知名商品形象的行为与前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非常类似,均是利用他人竞争优势,搭便车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为规避法律风险,企业在制作、设计广告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避开他人已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品形象。
4、广告内容不实可能构成虚假宣传
在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教育部直属重点大学,其在药品领域取得了许多科研成果,并通过其附属企业将其转化成医疗器械和药品供应市场。被告福瑞公司在宣传其自称具有促进婴儿脑发育功效的胶囊产品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原告得知该情况后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官认为,被告福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不仅侵犯的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权,无偿占有了中国药科大学的商业信誉,也在客观上造成了公众误认其产品来源于中国药科大学,欺骗了消费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本案中,福瑞公司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虚假宣传行为。其欲借助中国药科大学的商誉,推广自己的产品,欺骗了消费者。短期内可能会有许多消费者上当,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一旦这一事实得到法院的认定,就必然沦为公众眼中的骗子公司,再也无法挽回失败的命运。
5、广告中捏造虚假事实
损害竞争对手可能构成商业诋毁
在上海中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毕佳数据系统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上诉案中【(2012)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81号】,原告毕佳公司与被告中彦公司均是提供网购向导、商品信息比较以及购物返利服务的网站。中彦公司在其官方声明中,称毕佳公司是一个非法山寨返利网站,非法诱骗消费者。并通过其官方微博等渠道大力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彦公司的行为,捏造虚假事实,并向不特定对象散布,客观上损害了毕佳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此案中可以明显看出,原被告双方经营范围相同,属于直接的竞争关系。在激烈的竞争中,中彦公司为获取竞争优势,采取了商业诋毁的手段。这种行为是明确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笔者认为,商业诋毁短期内可能会获得一定效果,但随着我国法制不断健全,必然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
6、广告中使用他人照片、名称等侵犯他人肖像权或名誉权
在广告宣传中,经常会涉及到使用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名誉权、肖像权等,此过程中时难免会产生相关的纠纷争议。
二、广告侵权怎么处罚
《广告法》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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