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关系包括的内容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关系。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合同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组成。
一、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一种主合同和从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即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涉及三种法律关系:
第一种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种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抵押关系
第三种是借款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约定第一种法律关系形成借款合同,它是主合同;约定第二种法律关系便形成抵押合同,它是从合同,从合同依据主合同而产生,并服务主合同;约定第三种法律关系便形成了与贷款人无关,是借款人与抵押人形成另一追偿债务合同。
第二,借款抵押合同一经生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便固定下来并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往外放款的叫贷款人,往里借款的叫借款人,用于抵押的财产叫抵押物,用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设立抵押关系的人叫抵押人,接受抵押物并取得抵押权的人叫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依据抵押关系而产生的对抵押物的处分及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力叫抵押权。
其中,贷款人与抵押权人是同一人,而借款人与抵押人有时是同一人,如借款人用自己的财产抵押时;有时则是各自独立的两个人,如以第三人财产作抵押时。
第三,抵押权是抵押人在自己的财产上为抵押权人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担保物权的担保,是担保借款人保证按期如数向抵押权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担保物权的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抵押物的权力。因此,抵押权的基本法律意义就在于,当借款人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抵押权人还本付息时,抵押权人即可处分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补偿债权,对此抵押人不得异议。
第四,抵押物处分所得的价款,先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税款后,再用来抵偿借款人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
当抵押物的价款补偿了贷款本息后尚有余额的,该余额应由抵押权人返还给抵押人;当处分抵押物价款不足以补偿贷款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未获补偿的债权继续向借款人追索。这里应严格区分第三人财产抵押的责任;第三人财产抵押,当抵押物的价款不能全额补偿贷款本息时,对未补偿的部分,第三人不再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责任,抵押权就未补偿部分的债权另向债务人追偿。
换言之,第三人只能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抵押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反担保的特点是什么
1、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同于本担保。
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换言之,所担保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担保对象则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时既已设定并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际发生,其性质为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债权在主体、发生原因及范围等方面,均有别于主合同债权人的债权。
2、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于担保合同。
(1)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因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由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的抵押、质押、定金担保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主合同当事人发生竞合,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充当担保人的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中,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分别由主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三种既有紧密联系又相区别的合同来维系。其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担保人,而债务人尽管与债权入之间有主合同关系、与担保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并且也要受到担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却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有关当事人未另外订立担保合同、委托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订明有关内容并由各当事人签章的情况中,该合同实质上是主合同、委托合同与担保合同三种合同关系的合并,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仍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而存在的。
(2)同理,反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亦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但该两方当事人的担当者却与本担保合同大有不同。反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是在本担保中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担保人,即本担保人;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即反担保人),既可以由债务人自己充当,亦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人充当。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不再是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反担保设定与否,方式与内容如何,均与其无关。反担保人只对享有追偿权的本担保人负其义务,即使本担保中的担保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如保证人无全部代偿能力等,主合同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反担保人对此承担责任,例如,乙向丙借款10万元,甲为乙向丙提供担保,丁又为乙向甲提供反担保,那么在甲无能力全部承担担保责任时,丙无权要求丁承担担保责任
3、反担保的从属性与补充性有特殊的表现
(1)反担保也是担保,因而也具有担保所固有的从属性与补充性,然此二性在反担保中具有特殊的表现。与担保合同从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主合同不同,反担保合同从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间的担保合同,它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但其相对于反担保合同而言又处于
“主合同”的地位。反担保的成立、效力、变更、解除等,并不直接决定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主合同,(但主合同对反担保合同可能有间接影响,)而是决定于担保合同。同样,反担保责任的补充性也不是相对于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而言,而是指担保人在取得对债务入的追偿权后,债务人不对担保入之损失履行清偿义务时,反担保人方负代为清偿责任。
(2)反担保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应用越来越频繁和广泛,其原因无非是债权人为避免自己行使抵押权,质权等繁琐手续和麻烦而要求主债务人向其提供其认为满意和更快、更好实现债权的保证担保。而担保人提供保证时,又担心自己提供担保债权的实现问题,故出现反担保。实质上反担保与担保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某一时间或某一案件之中,出现一个担保的前提和基础上,又在一个特定的情形下设定一个担保的情况。本担保与反担保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故反担保也是担保,或者说反担保就是担保,但在实际操作中,更应明确和保护反担保中反担保权人的利益保护,才能使反担保发挥其更大作用,促进我国商业交往和经济发展,使之真正成为“市民们增进自己及公共福利的一种工具”。
三、债权出让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会有哪些影响
债权人退出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为当事人。即当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的协议生效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存在,因而债的主体发生变化,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因转让协议的生效而完全退出原来债的关系,丧失债权人的地位,对债务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原债权人不再享有权利,当然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也不负担保责任。但是,债权转让后债权转让人应该对债权的瑕疵负担保责任。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合同中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情况下,单纯转让债权很可能造成债务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债权转让中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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