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应属结果犯,存在未遂状态。招摇撞骗罪的既遂必须是实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骗取非法利益这两个不独立构成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骗取非法利益之间,具有类似于牵连犯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客观必然联系,前者是为后者服务的,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和结果。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骗取非法利益都不能单独构成犯罪。对于复合行为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犯罪既遂的,已实施后一行为,而行为尚未结束的情况下,一般只成立该复合行为犯罪的未遂。
一、招摇撞骗罪加重处罚的情况有什么?
1、多次招摇撞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反映该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在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既无数额多少的要求,也无情节轻重的要求,即只要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的,就构成该罪,因此,行为人实施地每一次招摇撞骗都符合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单独构成犯罪。
2、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招摇撞骗行为本身性质并不严重,但被害人却由于行为人招摇撞骗的行为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仅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并无杀害、伤害被害人故意,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并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招摇撞骗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3、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犯罪客体既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构成犯罪,同样,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损害程度的大小,则直接反映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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