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超”商标个人抢注案二审维持原判
时间:2023-05-07 08:44:54 24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2年11月27日,周军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中超”商标注册。经初步审查并公告,指定商品为33类果酒(酒精类)等。中国足协认为“中超联赛”是该协会创造的知名标志,具有显著的知名度,并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认为,足协称周军抄袭、仿制、抢先申请其驰名的、以前使用过的“中超”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应当核准注册

中国足协不予受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异议复审。2010年6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作出第11161号裁决,认为足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超”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权利,而且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超”商标所代表的内容具有其他不利影响,因此无法确定第三方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了该商标,第二项裁决是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批准被质疑商标的注册,中国足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审判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161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质疑的商标作出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周军向北京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等法院不服原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原裁定。

经审理,北京市高等法院认定,“CSL”是中国足球协会创办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通过协会和各种媒体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CSL”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作为中国最高水平的职业足球联赛,“中超联赛”从概念诞生之日起就继承了甲级联赛在公众中的巨大影响力。中国足协在权威媒体上的宣传报道,使相关公众成为“中超”与中国足协之间唯一的对应关系。因此,周军在33类果酒(酒类)等商品上注册“中国超级”商标,很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他的商品来自或与中国足协有关,导致对商品来源的误解,从而产生不利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更正无误,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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