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贿赂与商业贿赂罪概念的界定
时间:2023-07-12 08:13:45 18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商业贿赂与商业贿赂犯罪概念的界定是,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贿赂犯罪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等罪名。

商业贿赂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9年2月23日,中卫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接到沙坡头区部分商品供应商的举报,称中卫市某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供应商签订商品采购合同时,擅自附加收费条件,强行收取额外费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商业贿赂。2009年2月25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后,即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08年起,利用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商品零售业中规模较大,销量较好的优势地位,为了增加公司收入,在与7名商品供应商签订2008年度商品采购合同时,在书面合同中擅自附加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强行以“进场赞助费”、“合同续签费”、“新店开业费”等名目向商品供应商索取费用。如商品供应商不同意以上收费项目,则当事人终止与供应商的商品采购合作。出于商品经营需要,供应商被迫签订了合同,接受了不合理的费用。当事人在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后,即从给商品供应商的应付货款中扣除相应的收费金额。2009年2月份,7名商品供应商在与当事人签订09年度商品采购合同时,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因此未能达成协议。通过对以上7名商品供应商的调查取证及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询问,并现场调阅公司的商品采购合同、财务账目等相关资料,查清当事人强行向供应商索要费用的行为属实,经我局执法人员及会计专业人员核实,当事人共索要费用1.57万元。其中,合同续签费1.12万元,进场赞助费0.1万元,新店开业费0.35万元。

本案该如何处理,办案机构内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强迫供应商接受指定的条件,即缴纳不合理的入场费用,其行为违反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依据《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但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据《反法》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一、法律适用原则。在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反法》、《办法》的情况下,依据《反法》进行处理,符合“法律优于部门规章”的优先适用原则。

二、符合立法精神。《反法》的立法精神是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办法》的立法精神是以“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二者的立法目的有相同之处,但调整的重心和实践范畴不同。《反法》侧重于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可选择作为,即为达到一定的利益目的采取不正当手段或接受不合理条件,也可选择不作为,即在投入与回报不成正比的情况下放弃投入;而《办法》侧重于调整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公平交易行为,在实践中零售商附加给供应商的不合理条件是无法避免的,是不以供应商意志为转移的。本案中,供应商在签定合同时虽然不情愿,但为了取得进场交易机会、获取更大利益空间,依然选择了作为。因此,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更符合《反法》的立法精神和调整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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