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迟延罚款,是行政机关因拖延行政裁判法律文书指定期限,人民法院对其处罚一定金钱,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其特点是:
1、以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为前提。这里的“期限”一般是指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赔偿调解书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指执行通知书中指定履行期限。也就是说,从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赔偿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处以罚款。这是迟延罚款的时间界限。采取迟延罚款措施是针对行政机关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义务而适用的,如果行政机关暂时缺乏履行能力或因其他客观原因而不能及时履行的,不得采取迟延罚款。
2、处罚内容是一定数额的金钱,并按日计算。处罚的内容是特定的,即金钱,并非其他财产或物品。《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3款第2项规定,对行政机关迟延罚款,按日计算,从规定期满之日起,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人民法院在这个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一个具体的数额,通知被罚行政机关交纳。在确定罚款数额时,既不能低于这个幅度,又不能超逾这个幅度。低于这个幅度,达不到促使履行义务的目的,高于这个幅度,其超出部分是无效的。
3、迟延罚款的性质是一种督促性强制执行措施。对行政机关采取罚款,仅仅是一种手段,目的是促使其履行义务。如果行政机关履行了义务,不论是自动履行,还是强制划拨,就不得再罚款。行政执行中的迟延罚款与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在执行目的上是一致的。但所取得的金钱归属不一样,行政执行的迟延罚款归国家所有,不能折抵行政机关的义务,也不能交给行政相对人折抵其应取得的权利。
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文书确定行政机关向相对人支付金钱,如果行政机关在银行帐户上有款可划的,则直接采取强制划拨措施,一般不必适用迟延罚款。但有的义务并非是金钱给付,而是其他义务,如返还被扣押的物品、证照等,行政机关不履行的,可以采取迟延罚款措施,促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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