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五条利益给付条款规定,保费豁免直至缴费期满日,或至被保险人年满65岁,或被保险人可以从事任何工作以获得任何报酬之时。考虑到豁免保费的条款制定的初衷,对该条款,应作以下理解:
第一,当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被保险人在缴费期满日前,身体状况有所恢复,可以从事某类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时,保险公司的保费豁免自被保险人可以从事任何工作以获得任何报酬时终止。
第二,其他情况的保险费豁免的终止时间,以基本保险合同缴费期满日和被保险人年满65岁先发生者为准。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费豁免终止时间,以附约中规定的三种可能先发生者为准。被保险人因被权威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向保险公司提出豁免保险费的申请,但考虑到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将来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保险公司决定先暂时豁免二年的保险费,二年后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未有所改善,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继续豁免保险费的义务。
理解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正确区分“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临时性”丧失劳动能力。本保险公司作出暂时豁免两年保费、两年后再次评估是否继续豁免保费的决定,有一定的合理性。
投保人只有统一支付或者已经支付保险费的前提下,才能获得保险人承担保险损害赔偿的承诺。保险合同没有保险费约定的,保险合同无效。
如投保人未能按规定交付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效力随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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