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年底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有的房屋十二间归李某所有,李某补偿张某人民币十万元。签订协议后,双方即到民政局办理手续登记离婚。
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财产分割部分发生争议。张某认为现在房屋面临拆迁,李某可以得到的钱款会远多于给自己的补偿。当初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对自己有失公平,故不同意按该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并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内容无效。
大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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