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认罪轻案办理程序
时间:2023-06-11 10:16:15 36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正是刑事司法的生命,而效率是刑事司法得以维系的条件,二者是刑事诉讼要达成的两个互有冲突的基本目标。近年来,在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严峻形势下,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发展趋势。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刑事案件持续增多,司法机关也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需要通过对一些较轻微的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以加快办案速度,节约司法资源,达到刑事司法的效率目标。被告人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试行(即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普通刑事案件,不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是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就是在这种办案压力下,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实现刑事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而进行的一项机制改革。

一、我国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实践及比较研究

(一)我国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实践情况2008年8月1日,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开始在全国8家基层检察院进行试点。根据《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的相关规定,我国的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关于认罪轻案的案件范围。《细则》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这三个条件的刑事案件为认罪轻案,可以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只适用于法定刑较轻的刑事案件,不适用于重罪。

2、关于认罪轻案办理的主体。《细则》规定,认罪轻案办理主要是在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之间进行,人民法院对认罪轻案进行审查。

3、关于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启动规则。《细则》规定,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由司法机关单方面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仅有是否同意适用的权利,不能主动提请适用。

4、关于被告人认罪对案件实体处分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只是引起认罪轻案办理这一简易程序的前提。认罪并不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此罪与检察官不起诉彼罪之间的交换问题,也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任何实体性权益的放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主动选择开始认罪轻案办理程序。除了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一般权利外,在认罪轻案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细则》规定,从审查起诉阶段起,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必须要有律师参与。

(二)与国外辩诉交易制度比较我国认罪轻案办理程序,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借鉴、吸收了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某些合理成分。如将被告人认罪案件与不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进行程序简化、分流处理,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法律思想。又如证据开示制度。虽然借鉴了辩诉交易的部分合理成分,但是我国的认罪轻案办理程序与国外的辩诉交易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1、适用范围方面。《细则》中对我国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法定刑较轻的刑事案件,而不适用于重罪。无独有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大多也对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性规定,将较重法定刑的案件排除在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之外。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辩诉交易制度的案件范围则比较放宽,没有过多的限制性规定,几乎所有案件均可适用该制度。

2、交易内容方面。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辩诉交易制度中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均可对案件的实体处分产生影响,只不过在可协议的内容上不尽相同。如,美国可协议的范围最广泛,定罪与量刑均可进行协议;英国只能就定罪方面进行协议;意大利与法国则只能就量刑进行协议。而我国的认罪轻案办理程序中,被告人的认罪只是启用该程序的前提条件,并不涉及案件实体处分上的任何实质性交易。被告人认罪不对案件实体处分产生影响是我国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区别于国外辩诉交易的主要内容。

3、启动规则方面。一般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由被告提出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建议,检察官也可以主动提出此类建议;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控辩双方均可提出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建议,但检察官与被告在启动规则中所处的地位并不相同。如在法国,检察官在启动庭前认罪程序上处于主导地位。不同于上述任何国家的辩诉交易,我国《细则》规定,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只能由司法机关单方面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仅有是否同意适用的权利,不能主动提请适用。

二、我国认罪轻案办理制度存在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从开始试点到如今,认罪轻案办理特别程序已经走过了一年。一年来,各试点院在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特别程序上不断摸索前进。如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作为8家试点基层检察院之一,在接受试点后,依据《细则》,先后选取了盗窃、重大责任事故、非法行医等3件案件作为试点,其中2件案件当庭宣判、2件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非监禁刑,从侦查至判决的时间仅为23天,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又提高了诉讼效率,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除了取得成绩,在各地认罪轻案程序的试点适用中,认罪轻案办理制度的一些问题也不断凸显出来。

1、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从轻处罚的规定方面。

我国大部分学者和检察官认为,要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区别开来,两者除了在诉讼程序上有区别,在量刑上也要有区别。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轻案办理程序中吸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的主要方面就是司法机关对于自愿认罪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是,试点文件中仅规定认罪轻案程序的案件将酌情从轻处理,而对从轻处罚的幅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究竟能有多大幅度的从轻完全是凭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就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法院最终审判结果不满的情况。他们认为结果并没有体现司法机关从轻处罚的承诺、或者是从轻的幅度达不到他们的心理预期,这样势必就会降低他们对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认同感,从而导致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在实践中适用率不高,影响我国整个司法机制改革创新的发展。所以,我认为有必要规定详尽的认罪减刑规则。具体可以参考借鉴国外辩诉交易的相关做法,如依据案件的性质、悔罪程度、主观恶性等,规定具体的减刑方法;考虑认罪时间越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程度越高,主观恶性越小等因素,区分认罪的时间阶段,分别对不同阶段的认罪给予不同的减刑幅度。

2、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启动规则方面。

根据《细则》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没有提请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权利,只有不同意适用的权利。我认为,这一规定未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请适用该程序的权利,不仅是尊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具体表现,还能起到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争取从轻处罚的作用。而且纵观国外的辩诉交易制度,尽管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程序启动规则上对于控方是否居于主导地位的规定不同,但无一例外,各国都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主动提请适用认罪程序的权利。因此,我认为在程序的启动规则上,应当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主动提请适用认罪程序处理案件的权利,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该程序时,也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

(原载《人民检察·湖北版》2010年第6期)

汉阳区检察院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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