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移送标准最新规定
时间:2023-04-23 10:11:09 41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商标侵权移送标准最新规定

1、非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定罪起点数额大幅度降低

一是把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非法经营数额方面的定罪起点,由原来的10万降至5万;二是对侵犯商标权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3万元的,也要定罪;三是把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5倍,降低到3倍。

2、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规定未作保留,且定罪要件由一变二

《追诉标准》将假冒他人驰名商标专门列为移送标准,且没有规定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必备的数额要件,只要假冒驰名商标,不论有无经营额和违法所得,都应移送;《解释》对此不但没有保留,而且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论是假冒普通商标还是驰名商标,都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除了假冒注册商标外,经营额和违法所得必须达到一定数额。

3、提供便利条件、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以前,《追诉标准》对为商标侵权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的,没有列入追诉范围,工商执法人员也未将此作为打击重点。现在,《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些行为主要包括: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

4、非法经营数额不按真品价计算,按销售价计算

非法经营数额是衡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移送的一个关键指标。过去《追诉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在办案中分歧较大。一种观点主张以被假冒商品真品的价值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假冒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解释》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意见,规定对非法经营数额按照三种情况计算。即: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这一规定较好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比较客观地反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

5、明确了触犯不同犯罪时的处罚原则,可操作性增强

原来的《规定》对此没有具体规定,致使一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如有的罪名没有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有的罪名虽然已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但随着犯罪情况的变化,这些标准已不适应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现实需要。现行《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触犯不同罪名时的处罚原则,这样就使上述问题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对依法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将发挥重要作用。六、解释了易引起分歧的术语,统一了移送标准

以往,在适用《追诉标准》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的相同的商标、使用、明知等概念时,常遇到一些理解上的差异,在实践中容易引起分歧,甚至影响案件移送的准确性。现在《解释》对上述术语分别作了明确解释,对于提高执法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准确做好案件移送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对商标近似的认定问题

目前在商标是否近似的认定中唯一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商标之间构成近似有两个构成要件:其一是外形、读音、含义相似要件,即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因素相似;其二是造成混淆要件,即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由于商标是否近似的判定主观性较强,因此我认为在办理商标近似案件特别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慎重,最好要形成集体讨论意见。

三、对是否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判定问题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将他人相同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并不一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这存在着一个是否合理使用的判定问题。

使用人在该商标的使用中是否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会否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错误认识,是否单独或突出地使用,是否刻意强调该文字的显著性以及是否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是是否合理使用的主观判断标准。

如果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置于该商品的显著位置,甚至放大字体,加以亮色,进行艺术加工等以求引人注意,其他的说明性词语和自己的注册商标置于不明显之处,那么很容易推断使用人有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并在客观上很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如果使用人在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自己商品的说明的同时也标有自己的商标,那么可以推断使用人更多的是将其作为商品说明来使用,缺乏或者没有不正当竞争或搭便车的企图,而且一般这种使用不会导致对商品来源的误认,那么这应当算做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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