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为了切实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方便管理相对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管理实际,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相应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委托的,应当与受委托部门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等具体事项。
第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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