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数罪并罚必须是一人犯有数罪。一个人犯的数罪,必须是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的数罪,或者在判决宣告后,在刑罚执行完成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有未经处理的错误,或者在判决宣告后,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犯了新的罪行。只有在这三种情况下,才能实施数罪并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数罪并罚并不是简单地加重对犯罪分子数罪的处罚,而是先对犯罪分子犯的各种罪行进行定罪处罚,然后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犯罪分子应该执行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得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五年。数罪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后,管制仍然必须执行。数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刑法数罪并罚的原则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的原则有以下几种:
1、吸收原则
我国《刑法》第69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合并原则
我国《刑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表明,对于主刑和附加刑,我国刑法采用合并原则,因犯数罪而被同时判处主刑和附加刑的,无论判决决定执行的主刑种类如何,都应适用合并原则,将所宣告的一个或数个附加刑作为执行的刑罚。
3、限制加重原则
对所犯数罪,依最重犯罪的刑罚加重处罚,或者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不得超过一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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