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章不能代替签字。
但是在公司之间的商事活动中,则可以代替签字,因为在商业活动中,为了节约时间成本,法人不是每个活动都能够参加;同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般都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的,签字只是附带配合。再者,如果合同中没有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就凭法人代表签字的话,这是不成立的,对方也不会认可这个合同。
法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我国票据签章规则是什么
1.依照《票据法》第7条的规定,我国票据签章的方式分为三种:签名。指行为人亲自在票据上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是票据签章最原始的方式。从本来意义上说,只有手书签名,才能充分体现票据签章应有的法律意义。盖章。盖章是签名的变通方式,指票据行为人依自己的意志,通过在票据上加盖自己的印章,从而完成票据签章。同手书签名相比,盖章具有对照识别简便易行、外观形式固定的特点(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但由于盖章不需绝对由行为人亲自进行,可能出现行为人的印章被盗用而令其承担票据责任的情形,所以对于盖章这一方式,行为人应谨慎对待。签名加盖章。是指在进行手书签名的同时,再行加盖印章,是一种双重的票据签章方式。虽然签名加盖章的方式与单独签名或单独盖章具有完全同一的效力(赵新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但因行为人采取了“双重保险”的做法,因而在加强票据信用的基础上能促进票据的流通。
2.票据上的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人而言,本名指户籍或身份证上的名字;对法人或其他单位、团体而言,则应为其在工商登记注册中的企业名称或企业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3.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法》第5条)。票据签章可以适用代理制度,但考虑到票据签章的特殊性,在代理中仅承认显名代理,即需要公开被代理人的身份。而且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对于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自负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4.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签章规则。在市场经济活跃的今天,商事活动的主体多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因此《票据法》根据法人参与经济活动的特点(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自然人实施民商事行为),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此基础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还根据票据的不同类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5.票据签章独立原则。票据签章作为各个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沾染了票据行为独立性的色彩。《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6条)。“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14条)。票据签章独立原则,维系了票据行为的本质特征,保证了票据的流通,降低了持票人的审查注意义务。
总体上讲,我国的票据签章规则体系,基本上立足于我国票据市场现状,借鉴吸收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和经验,具有经济和法理上的合理性,尤其在我国票据诞生之初,对于稳定金融秩序,保护票据稳步而科学地发展,从而保证刚刚建立地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作为票据立法中最基本的内容,与其他票据法规共同努力,使80年代初起步的中国票据市场经过二十来年的历程已初具规模,其规模、业务都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我们在肯定票据签章体系进步性的同时,更应该以辨证批判地眼光来看待这一体系,发现其不足之处,进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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