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持有的信息或者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有权制止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予以查封;需要冻结金融机构有关存款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审计机关有权制止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和财务收支;禁止无效的,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停拨付与财政收支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直接有关的资金,或者暂停使用已经拨付的资金。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影响被审计单位的合法经营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用电子计算机存储和处理的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件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会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财务收支计算机管理系统、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等,以及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的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信息和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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