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对于具有上述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产品,销售者应当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因此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还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认为所承担的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其他销售者追尝。如果销售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给予消费者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如果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所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对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有不同预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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