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职权的规定
1.各国监事会职权的一般规定
(1)业务监督。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监事会应对业务的执行进行监督。台湾地区《公司法》原先并没有规定监事会监督业务执行的职权。2001年修订时,对218条进行了修正,增列监察人应监督公司业务之执行。第218条第五款规定,董事会或董事执行业务有违反法令、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之行为者,监察人应即通知董事会或董事停止其行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9条,128条规定,监事会对经理室的公司经营活动进行长期监督。第143条规定,公司和他的一名经理室或监事会成员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事先获得监事会的批准。日本《商法》第274条规定,监事负责监察董事履行职务的情况。第275条第2款规定,对于董事并非在公司经营范围以内所作的行为,及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又对公司造成显著损害之虞者,监事可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我国《公司法》第216条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相比较而言,我国公司法将监事会对业务的监督限定在违犯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显得较为狭窄。同时,如果董事或经理不听监事的劝阻,如何处理未作规定。
(2)财务监督。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监事会可以查阅和审查公司的账簿和文件以及财产,特别是公司金库和现存的有价证券及商品。企业可以委托个别的成员进行此种工作,或对于特定的工作,委托特定的签订人。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8条规定,监事会对经理室的公司经营活动进行长期监督。监事会可在一年中的任何时候,进行它认为适当的检查和监督,并可要求提供它认为对完成其使命必要的资料。经理室每季度要向监事会提交报告。监事会向股东大会发表其对经理室的报告以及年度账目的意见。日本《商法》第274条规定,监事可随时要求董事及经理人及其他使用人报告营业情况,或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商特例法》第2条规定,资本在5亿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商法》所规定的财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除由监察人监察外,应受会计监察人监督检查。《商特例法》规定,资本金在1亿元以下的小公司的监事只进行会计监察,资本金在1亿-5亿日元之间的中型公司的监事,具有会计监察权和业务监察权;大公司监事则具有一般监察权,会计监察人进行会计监察。会计监察人拥有以下职权:随时调阅或抄录公司的会计报表及文件,或要求董事作有关会计的报告。无正当理由而阻碍会计监察人执行职务者,处3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对其行为应科以刑罚者不在此限。台湾地区《公司法》2001年修订稿第218条规定,监察人得随时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得请求董事会或经理人提出报告。监察人办理前项事务,得代表公司委托律师、会计师审核之。违反第一项规定,妨碍、拒绝或规避监察人检查行为者,各处新台币2万元以上1077元以下罚款。第219条规定,监察人对于董事会编造提出股东会之各种表册,应予查核,并报告意见于股东会。
我国《公司法》第216条规定,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的财务的职权。但是,我国公司法只是笼统地规定监事的财务检察权,缺乏具体的规定,并没有规定监事会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律师工作。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董事会或经理阻碍检查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3)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监事在公司利益有必要为限时可召集股东大会。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0条在1997年修订时,笼统地规定监察人认为必要时,得召集股东会。2001年修订时,具体为监察人除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外,得为公司利益,必要时,召集股东会。由于法国监事会不是必设机关,所以一般情况下股东大会由董事会、经理室或审计员、清算人召集。但《商事公司法》158条也规定,对于设立监事会的公司,股东大会也可由监事会召集。对此,我国《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是,监事会具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职权。也就是说,我国监事会仅有提议权而无召集权,如果董事会拒绝召集则无其他相应保障。
(4)列席董事会。日本《商法》第260条第三款规定,监事可以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台湾地区原先公司法并未规定监察人有参与董事会并陈述意见的权利,2001年修订《公司法》时,参考日本商法规定,对第218条第二款进行增补,规定,监察人得列席董事会陈述意见。我国《公司法》126条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德国和法国没有规定监事列席董事会,可能是由于这两个国家监事会才是真正的决策机关、董事会只不过是执行机关的缘故。
(5)代表公司对董事诉讼。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均规定监事会在公司对董事的诉讼中代表公司。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2条规定,监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对董事会的成员代表公司。日本《商法》第275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对董事或董事对公司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由监事代表公司。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3条规定,公司与董事间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察人代表公司,股东会亦得另选代表公司为诉讼之人。第214条规定,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之股东,得以书面请求监察人为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另外,第223条规定,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监事的代表权,同时我国也无派生诉讼制度,当董事尤其是董事长侵害公司利益时,何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就成为一个问题。
2.监事会职权的差异比较
(1)德国监事会具有任命董事会的职权。德国公司法中的监事会制度起源于为保护股东利益而设立的股东委员会,因而监事会拥有广泛的权利。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4条规定,董事会的成员和主席由监事会任命。在董事和主席严重违反义务,无力履行通常的业务,或者是已丧失了股东大会对他的信任(由于明显的不切实际的理由而致丧失了信任除外)等重要情况下,监事会有权撤销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更换董事会主席。除此之外,《股份公司法》还规定监事会还具有确定董事的报酬、批准对董事的贷款、对董事会提出建议等权利。
而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0条则规定,监事会任命经理室的成员并授予经理室成员中的一人以总经理的资格。
(2)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监事个人可行使职权。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1条规定,监察人各得单独行使监察权。日本监事也可以各自构成公司机关,监事为复数时,可以单独行使监事的职务权限。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1条,在检查公司账簿及财产时,可以委托个别监事会成员或聘请其他独立专家行使监事会权力。
另外,德国、法国和日本,都对监事会的具体议事规则做出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只是简单地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这导致监事会职权缺乏保障、流于形式,不利于保障监事会监督权力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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