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侵权纠纷可以仲裁吗
时间:2023-07-27 08:05:05 10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人身权侵权纠纷可以仲裁,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可以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人身侵权纠纷属于能仲裁的范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仲裁协议,人身侵权案件可以申请仲裁,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张艺谋人身权侵权案作者及出版社被判赔45万

《印象中国:张艺谋传》2008年8月亮相上海书展,该书一上市就一书激起千层浪,风波不断。张艺谋认为该书作者黄晓阳及出版商华夏出版社未经授权许可使用其个人肖像,伪造签名,捏造事实,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为由,将黄晓阳和华夏出版社告上法庭。今日

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黄晓阳和华夏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张艺谋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原告诉称,《印象中国:张艺谋传》由黄晓阳编写,华夏出版社出版,于2008年8月14日亮相上海书展。该书以张艺谋肖像、签名构成封面,以张艺谋个人生活作为书的主要内容。张艺谋及代理律师认为该书作者黄晓阳及出版商华夏出版社以盈利为目的,未经张艺谋授权许可使用其个人肖像、伪造其签名,书中大量内容系被告黄晓阳道听途说、肆意捏造,从未向张艺谋本人及其他当事人核实,严重侵犯了张艺谋的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张艺谋及代理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晓阳及华夏出版社停止一切侵权行为,封存所有已经出版但尚未发出的书册,收回已发出的书册,并对正在销售的书册予以下架、封存,黄晓阳及华夏出版社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赔偿张艺谋经济损失100万元,赔偿张艺谋精神损失50万元。

华夏出版社辩称,《印象中国:张艺谋传》并不构成对张艺谋名誉权、肖像权和姓名权的侵害,该书出版后张艺谋提出异议,并发出律师函,出版社已经封存了该书,并将该书下架。作者黄晓阳辩称,作者在该书中未使用侮辱、诽谤的言论损害张艺谋的名誉,全书通篇都表达了黄晓阳对于张艺谋的赞美、崇敬之情。

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就该书封面上使用张艺谋肖像及姓名未经张艺谋同意,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手写的张艺谋签名系张艺谋本人所签。对于张艺谋指出的《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中的部分内容,黄晓阳认可在该书出版发行前未就该部分内容向张艺谋本人核实是否为真实。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经审理确认,《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内容涉及到张艺谋婚姻家庭、个人情感、事业成就等诸多方面。有一部分内容直接描述了张艺谋婚姻生活及感情纠葛,且相关内容多以他或张艺谋说的描述方式出现。该书出版发行后,被多家网站转载,同时在网络媒体上出现了关于网友在阅读该书后的相关评论,其中既有对张艺谋事业成就的褒扬,亦有对张艺谋个人情感生活的负面评价。法院审理认为,华夏出版社及黄晓阳未经张艺谋同意,使用其肖像作书籍封面,且此肖像封面对于该书的营销起到了宣传作用,因此,华夏出版社、黄晓阳构成对张艺谋肖像权的侵犯。封面上未经张艺谋同意,即署有张艺谋字样的手写签名,使阅览该书封面的读者产生该书封面签字即为张艺谋本人所签的认识,黄晓阳及华夏出版社侵犯了张艺谋的姓名权。就《印象中国:张艺谋传》所述内容而言,法院认为私人领域的生活信息,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虽然较之普通的社会公民而言,公众人物承负更多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其必然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监督甚至是批评,公众人物应该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是,媒体在公开传播公众人物相关信息时仍应秉持谨慎、客观的态度,同时说明信息的合法来源,以免错误地描述了公众人物的人格形象,进而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读。《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的封面设计采用了张艺谋的肖像并辅之以张艺谋签名的形式,这在客观上会使读者误以为该书是经过张艺谋授权或许可而出版,加之书中关于张艺谋情感部分的内容采用他或张艺谋说的形式进行行文和叙述,而并未标注其素材来源,亦未指明其合理的出处,这使读者加深了上述误解。《印象中国:张艺谋传》的出版干涉了张艺谋对于自身感情生活表达的意志自由,侵害了张艺谋基于自身品行而希望拥有的良好社会评价之预期,不可避免地会使社会公众对其人格形象产生歪曲的理解,进而对张艺谋的人格作出否定性评价。

故法院认为,黄晓阳及华夏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张艺谋的名誉权。综上,法院一审宣判黄晓阳及华夏出版社构成对张艺谋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侵犯,两被告具有共同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夏出版社、黄晓阳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的再版印刷、发行,华夏出版社、黄晓阳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向张艺谋的致歉声明,赔偿张艺谋经济损失40万元,赔偿张艺谋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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