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13日中午,宏达公司办公室主任张某按领导的安排陪同一重要客户用餐,其间突感不适,当即被直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5时死亡。事后,张某的儿子申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父死亡属工伤,但该局认为张某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不能视同工伤。
张某儿子不服,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撤销了《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对张某的死亡视同工伤。
本案张某能否被视同工伤,直接涉及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和适用。该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这一规定明确了视同工伤的三个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进行工作的时间,包括单位合法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劳动者为正确履行职责所做的预备性和后续性的工作时间、劳动者因履行职责而外出或在途的时间、劳动者基于生理需要中断工作和休息的时间,以及出于工作需要陪客户吃饭、喝茶的时间等。这里的工作岗位一般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及从事本单位工作时所在的岗位。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伤环境公约》第三条规定,工作岗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遵照这一基本精神,这里的工作岗位不仅包括日常的工作场所,也包括工作场所的附属建筑,如职工食堂、职工宿舍、盥洗室等。
至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指的是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立即送医院,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也就是说,发病、抢救应是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两点一线,其间不应有其他的更广泛的外延,比如回家后死亡或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的情形。而48小时的起算时间,指的是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
本案中,张某出事时是中午,在惯常理念中不在工作时间内。但是,张某是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陪客户用餐,明显属于延伸性的工作性时间,是出于工作需要,在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地点———餐馆,从事与单位利益有关的工作,且他又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以他的角色和身份出面陪客为工作所需。从立法目的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因而,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作过于机械的理解,否则对张某就显失公正。因此,法院对张某作出了视同工伤的判决。
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范畴的,《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严格来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所以,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的范畴,实际上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而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从劳动者的角度说,不管是认定工伤还是视同工伤,对其最终享受的工伤待遇是没有任何影响的。视同的本意是说,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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