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局的职能部门:直辖市公安局、省会城市公安局、地级市公安局、县级公安局,除县级公安局外,前几者均可按城市的区下分区分局。
特定公安局一般受所在地政府领导、受上级公安厅、局指导。公安机关的最高部门是公安部,指导全国公安工作,包括所有各级公安局。受所在地政府、上级公安机关双重领导。
公安局承担公安机关的工作职责: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防范、打击恐怖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管理交通、消防、危险物品;管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国籍、出入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监督管理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建立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政府各部门的职责
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是坚持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则。根据国家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实事求是核定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切实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非农业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同时,辅以临时救济、社会帮扶等办法,帮助保障对象摆脱贫困。要积极鼓励城镇生活困难居民劳动自救,自食其力。二是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落实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地方各级政府要依法保障城镇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各行署、市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法规和具体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调查统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数、标准和保障水平;提出改革和完善工作的建议和意见;落实各项政策;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计算机管理系统和数据库;开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做好财务监督,要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拨付。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安排城镇人员就业时,应优先安排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优先帮助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解决就业问题。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从事的个体经营活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开办初期,参照国家关于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可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给予适当的税费减免照顾,城建部门在审批经营地点上给予照顾。教育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子女就学,给予学杂费减免照顾。卫生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医,给予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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