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保险市场上,人身意外险是一种重要的保险类型,寿险合同中经常出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意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如何理解“事故”一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保险公司通常将“事故”定义为外部的、不可预见的、意外的和非预期的客观事件。但是,这一定义并不能解决造成事故和结果事故这一保险条款和《保险法》所指的事故。也就是说,事故分为原因事故和结果事故。究竟哪个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法院判决的第一起自杀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原因事故是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事故,但结果事故不属于。恐怕这种观点有问题。笔者认为,造成事故与结果事故以及赔偿的关系应是:造成事故的,结果应是事故,因为原因和结果都是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这一观点与法院认定的事故并无不同。例如,如果有人走在路上,被村里顽童的导弹意外打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此时,顽童导弹击中人为原因。对于平时在路上行走的被保险人来说,受伤原因是意外。而这一原因造成的伤害结果也出人意料,因为没有人会指望在正常的道路上行走时会受伤。
问题的关键是,如果原因不是意外,例如,原因行为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但结果超出了被保险人的预期,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笔者拟将致因行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致因行为不是意外事故,但被保险人不是保险人,保险人已经意识到如果他实施了该行为,他将处于危险之中。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一个典型的例子是贝勒(马塞尔)海登有限公司1978年,一名员工喝了很多酒,然后开车上路。在一个拐角处,汽车开得太快,失控,导致了一场车祸。该雇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承认事故为意外伤害。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是故意的,被保险人可以意识到醉酒驾驶会使自己处于危险状态。虽然对被保险人来说,事故的结果出乎意料,但故意酒后驾车和明知危险状态存在这两个理由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第二种情况是,原因行为属于非事故行为,但被保险人实际上并不期望如果自己实施该行为,会处于危险境地。如果发生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应支付。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案例(1893)。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弯腰捡起一个孩子扔下的子弹时扭伤了膝盖。由于他的膝盖过去从未出现过任何问题,被保险人认为是意外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俯身捡起子弹的行为是其主动故意行为,属于故意行为,不应赔偿。法院判决,虽然被保险人弯腰捡起子弹是一种无心、故意的行为,但其从来没有打算或预期捡起子弹的行为会扭伤膝关节。也就是说,虽然原因行为是故意的,但结果却超出了被保险人的预期。被保险人不知道自己处于危险之中。保险人应当对故意行为进行赔偿。该案已成为英美法系事故认定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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