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列举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行为人实施的上述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而言,这种行为有: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里的“盗窃”是指秘密窃取。盗窃既可以是偷盗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的原件,如文件资料、磁盘磁带等,也可以是这些东西的复制件;既可以窃取记载商业秘密的有形载体,也可以是只窃取该信息,如偷阅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凭借大脑记忆,把该商业秘密再现出来。由此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盗窃的对象必须是商业秘密内容本身,可以不包括其有形载体。这里的“利诱”,是指利用物质报酬、工作条件或其他利益,引诱了解、掌握商业秘密的雇员、合作者、顾问或其他知情人员泄露商业秘密。这里的“胁迫”是指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其成员、合作者以及其他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以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相要挟,以达到精神上的强制,迫使其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这里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上述手段以外的其他违背商业秘密权人意愿的非正当途径。不正当手段是不可穷举的,其关键在于手段的不正当性。例如,用诈骗的方法使对方上当受骗而泄秘。再如用抢劫的方法,劫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已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现象,例如计算机窃密、电磁波窃密、电话窃听、高空摄影、远距离激光扫描等等。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里的“披露”是指行为人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商业秘密向他人传播,使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披露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还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广告等新闻媒介的方式,披露的方式如何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这里的“使用”是指行为人将获取的商业秘密运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即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行为。生产方面的运用如制造技术秘密产品;经营方面的运用如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制作自己的产品推广计划、广告宣传材料等等。这里的“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供他人使用。这种使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必须是“自己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否则不构成此类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自己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二层含义:第一,行为人所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必须是其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行为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如果是以合法手段或正当途径获得的,可能构成“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不构成本类型。第二,行为人所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必须自己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行为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商业秘密,如果不是本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可能构成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不构成本类型。
如果孤立地看刑法所规定的第一种行为,即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似乎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当与刑法所规定的第二种行为,即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结合起来看,就会发现几个明显的问题:第一,刑法所规定的第二种行为是否包括刑法所规定的第一种行为,可能存在只利用而不获取的行为,第一种行为是否有独立存在的价值?正如有的学者提出,仅仅是为了获取,对于权利人通常也不会有现实的危害性,获取商业秘密后通常都会采取进一步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动。因此,迄今尚未发现一个单纯的不正当获取为的案例。①第二,即使存在只获取而不利用的行为,那么,既获取又使用与仅仅获取而未使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大不相同,却适用相同的法定刑,是否违反了罪刑均衡的原则?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者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行为,对违约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即使不是绝无仅有,也是极为罕见的。②还有人认为刑法219条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甚至对商业秘密违约行为也要给予刑事制裁,这无疑是不大合适。③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这种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但刑法对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予以责难和否定也是无可厚非的,对这种行为犯罪化,将“大大增强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打击力度,也更加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切实保护商业秘密,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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