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对生产、经营农药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请示(鲁技监法函〔1998〕164号)收悉。现将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的答复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复。
附件: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司《关于〈农药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8年11月17日国法秘函〔1998〕75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司《关于农药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质技监政函〔1998〕00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包括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但是,有关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全文355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