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受贿罪滥用职权数罪并罚牵连犯重合评价重复评价
内容提要:从受贿罪本身的构成、禁止重合评价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分析,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包括犯罪行为;通过反思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受贿罪的法条关系,以及和类案的横向平衡角度,受贿罪中后续性的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论处。
关于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后,以犯罪行为来为他人谋取利益时的定性,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各种学说莫衷一是。解决这一问题,只有从整个刑法的条文结构、类罪的公平、量刑平衡性等宏观角度进行思索,才能判断何种理论观点和解决模式更能体现出对不同案件的公平、公正、平等处罚。
一、关于《刑法》第399条第4款适用范围的争议
《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处所谓前三款行为,即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第2款规定的枉法裁判罪和第3款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而第385条规定之罪,即受贿罪。从形式上看,这一规定是明确和可行的。但是,回顾立法,则会发现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曾经规定,对于此类行为应当数罪并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的规定处罚”。
(一)关于《刑法》第399条第4款适用范围的理论争议
刑事立法上处罚标准的前后不一致和简单变更,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中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和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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