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的主体是什么
时间:2023-08-17 08:23:22 43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即异议权人,是指享有向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主张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一诉讼权利的争讼主体。由于我国对管辖异议权的主体范围并未作出完全一致的明文界定,实践中对谁有权提出管辖异议理解不一。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有观点认为受诉法院是原告选定的,原告如认为该法院无管辖权,完全可以在诉讼之前就选择他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以管辖权异议只能由被告提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够科学。因为,《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只是对“管辖异议的提出时间”所作出的规定,并不是就管辖权异议主体所作的明确规定。原告在本案的审理法院不是原告起诉的、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时,原告即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原告向某地法院起诉后,由于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或管辖权转移等原因,本案的审理法院变为另一法院。此时,对原告而言,可能同意另一法院受理,也可能不同意。《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在此情况下应该赋予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此外第三人审判实践中,人们对第三人能否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理解不一,笔者认为,不能一概否认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本诉的当事人,案件的管辖权应依本诉确定。如果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则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的身份另行起诉。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法院另行起诉时,他实质上是以原告的身份在行使诉讼权利,因而其管辖异议权的有无与前述原告的情形一致。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在诉讼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传统理论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管辖异议权。笔者认为,对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实体责任,故其从参加诉讼开始就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的问题上,则根据其支持原告还是被告的诉讼主张而有前述的不同。

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怎么确定

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论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存在两种性质的当事人:一种是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指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原告和被告。因为这时的当事人是否在事实上真的存在利害关系还是个未知数,真正的利害关系只有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称为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是指经过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当事人,这些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称为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

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差异,这两种当事人经常交织在一起,给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带来了麻烦和困难,因此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正确确定诉讼主体就成为首要的任务。

(1)两种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

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没有结束前的当事人,构成这种当事人有以下要件:一、被告是原告认定的案件当事人。一个案件的成立,必须有原告和被告。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有自己主观上认定的被告。如果案件的原告不认定自己起诉的被告是侵害自己利益的当事人,他就不会对其进行起诉。二、由于在案件审理之前不能确定真正的当事人,因此凡在诉讼内明确表示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论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对诉讼权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都是当事人。

(2)实体法上诉讼主体构成的要件:

实体适格的当事人,是在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确定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讼争民事义务的主体。构成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一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借贷纠纷案件,案件的诉讼主体必然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或与债权债务有利关系的第三人。当事人必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等都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当事人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如果参加案件诉讼的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的约束的人,如证人等就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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