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生产、销售数额二十万以内的情况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六)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七)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八)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九)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十)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一、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四条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一条或者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六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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