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普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爱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储某伙同“某”(在逃)携带单刃匕首、剪刀、T型工具等,至本市某路X号的交友浴室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30元的鹰伦201Z型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当被告人储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陈万红发现并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储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对陈某进行威胁。后被巡逻的民警和社保队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单刃匕首、剪刀、T型工具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万红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和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储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单刃匕首、剪刀、T型工具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周婵娟
人民陪审员洪云娣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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