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终止需满足以下条件:1)根据民办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2)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二、办理材料
举办者提出申请加盖公章(个人举办者需签名按指印确认),交原件1份。
原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签名按手印,交原件1份。
原件1份。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业证书、注册会计师资格证。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新会区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
2.受理。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在2个工作日之内提出预审意见,作出预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预受理,出具电子版《行政审批业务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行政审批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预受理后,申请人按约定方式自行或邮寄向教育部门提交纸质材料,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与网上电子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正式受理。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终止批准书》;不予通过的,出具《行政审批业务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行政审批业务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通过教育部门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办理结果。
本事项的窗口办理流程见图2《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变更)网上办理流程图》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教育局政体股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行政审批业务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行政审批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终止批准书》;不予通过的,出具《行政审批业务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教育局政体股领取办理结果。
本事项的窗口办理流程见图1《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变更)窗口办理流程图》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知政南路26号二楼
五、办理时限
9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新会区教育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2010年)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实施师范、医药类以外的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五)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负责审批高层次学校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其他层次审批机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86年)
第八条学校的开办、合并或停办,须经县(市、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
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
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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