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
帮助和教唆在刑法学中已经表示有明确的犯意和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心理,而且在日常生活中也被认为带有强烈倾向的词,如果把它们作为中性词(我认为把它分为过失和故意就是让其具有中性的性质)就不符合人们的习惯。
因此把帮助和教唆放在过失行为中,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但在实际生活中,行为人之间的确有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而这种帮助的内容和行为方式有很多,有时它只是一句话或者给出一个信息,有时表现为直接的实行行为。“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对于帮助者施加处罚的意义不大,特别是在该场合,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也不明显,所以没有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必要。”而且,从另一方面来说,有的帮助或者“教唆”实际上有直接参与和实施的行为,因而这些行为成立犯罪与否,笔者认为不去看他是否为帮助或者教唆行为,而是看他是否为实行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总之,如果承认过失帮助犯和教唆犯就使得有些本不为罪的行为受到刑罚,这就扩大了刑罚的范围,也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因此,过失实行行为与过失帮助或者过失教唆行为之间不仅不构成共同犯罪,也更不是共同过失犯罪,“对过失帮助和过失教唆行为之说,且不论这样的定义是否科学,只就其本身来看,就不能构成犯罪,只能说是一种现象,而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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