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书中能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决定,对于违约责任条款,亦由双方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中一种重要的形式,违约责任不同于无效合同的后果,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的。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其可以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先约定;其属于一种财产责任。
承诺书中承诺替他人偿还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承诺书中承诺替他人偿还,是否有效
陈一与王某系母女。2006年6月30日,陈二与陈一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陈一向陈二借款400万元。另,陈二在澳门借给陈一90万元港币筹码。经审查确认,2006年6月13日至7月6日期间,陈二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等方式实际交付陈一178万元。2008年12月31日,陈一、王某向陈二出具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中约定陈一、王某欠陈二所有债务共计500万元。该承诺书中涉及的500万元债务共有两部分内容组成:(一)其中400万元为原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数额;(二)另有100万元为陈一向陈二承担案外人夏某、陈三、陈四所欠陈二的90万元房款债务及10万元利息。同日,陈一交付陈二350万元,但仍有余款150万元(包括陈一承诺替他人偿还的9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未予偿还。陈二遂于2009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一、王某给付150万元。原审审理中,陈二表示不再主张陈一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陈一自愿偿还的100万元中的利息10万元。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中,因承诺书而体现的陈二与陈一、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来源于借款400万元及债务承担90万元两部分。关于400万元借款,2008年12月31日归还的350万元,从双方债务形成的先后次序、时间节点,解除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及出具承诺书的过程分析,应系归还原400万元债务。关于90万元债务,因双方之间确有款项交付,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于2006年6月30日,解除抵押在2008年12月31日,期间相隔两年多,陈一未提出异议,反而在2008年12月31日交付35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从常理推断,显然陈一在承诺书上签名时对该部分债务不持异议。故判决驳回陈一、王某支付陈二90万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债务转移是否成立
陈二主张承诺书中涉及的100万元系陈一、王某代案外人夏某、陈三、陈四归还的房款债务(购房定金9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对此应当承担证明案外人与陈二之间存在合法债务的举证责任。此外,陈二未提供曾经向夏某、陈三、陈四给付过房屋定金90万元的相关凭证,并且夏某、陈三、陈四亦没有对收到该笔房屋定金所形成的房款债务予以确认。因此,无法认定郑*理与夏某、陈三、陈四之间实际发生的90万元房款债务。基于上述事实,陈二仅凭陈一、王某在承诺书上的签名,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陈一、王某共同偿还陈三等人的90万元房款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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