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逻辑结构上可以推出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中止和第2款规定的中止犯是同一概念。基于这一刑事立法事实,长期以来,刑法学界乃至司法实务界都普遍认为,犯罪中止和中止犯是一样的东西,无非是换个名称而已。对此,《刑法学》作者的观点就颇具代表性:根据这一规定(指刑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我国刑法中故意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很明显的,在这里,犯罪中止等同于中止犯。
依笔者之见,犯罪中止和中止犯是两个既互相区别又互相联系的概念,不可混为一谈。其不同点有:(1)性质不同。中止犯无疑是一种犯罪行为;而犯罪中止不仅不是犯罪行为(自动放弃犯罪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的两种表现形式,这两种表现形式都不言而喻排除行为的犯罪性),相反地,乃是法律和社会所赞许、支持的行为。(2)法律后果不同。就犯罪中止而言,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问题;而对于中止犯则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是从两者性质不同延伸出来的必然结论。(3)存在的范围不同。中止犯只能存在于严重罪行之中,并且只能在犯罪实行和实行后阶段中成立(如前所述);而犯罪中止则可以存在于一切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并且可以在故意犯罪发展的三个阶段中成立。二者的联系则在于:中止犯的成立离不开犯罪中止行为,犯罪中止行为是构成中止犯的必备要件之一(这一点在中止犯的成立要件一目中再加以说明)。
把犯罪中止混同于中止犯,其理论上的破绽是显而易见的。以《刑法学》一书的相关论述为例加以说明。《刑法学》一书第十章的标题是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该书第五节的标题是犯罪中止形态,该节第一目标题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和特征,第二目的标题是犯罪中止形态的类型,第三目的标题则是中止犯的处罚原则。直观上就可以看出,这里论述的是同一问题,却使用犯罪中止形态和中止犯两个概念。如果仔细考查一下,还会发现,论者还经常用犯罪中止来替代犯罪中止形态和中止犯。这难道不意味着,在论者看来,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形态和中止犯是同一概念?可是,这样一来,就有问题了:既然三者是同一概念,表达同一含义,那么,为什么从头到尾不使用一个概念而替代地使用三个概念?这种在讨论同一问题却偷换概念的做法,不能不表明理论研究上的破绽。
把犯罪中止混同于中止犯,也是现行刑事立法关于中止犯存在于一切直接故意犯罪及其所有发展阶段这一存在严重缺陷的规定在认识论上的根源。因为道理很简单:犯罪中止行为可以存在于一切直接故意犯罪及其所有发展阶段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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